贵州省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贵州省数据流通交易促进条例(草案)》
王晓琳 2024-03-25 21:47:48 浏览量:241

3月25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听取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作关于《贵州省数据流通交易促进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此前,省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贵州省数据流通交易促进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数据流通交易促进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

“为了促进数据流通交易,规范数据流通交易行为,释放数据价值,培育壮大数据要素市场,推进数字经济发展创新区建设,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多次调研、多种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建议。3月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财经委及有关部门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对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认真研究。

此次审议的条例草案,在第九条明确“贵阳大数据交易所应当突出其公共属性和自律合规监管功能,面向和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并明确其功能是“负责数据流通交易平台日常运营,推动数据流通交易平台与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互联互通、与其他数据交易场所互联互通”。

在第十条要求“国家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开展数据流通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应当进入数据交易场所进行”。

在第十一条中将“建立健全数据交易场所价格公示制度,搭建数据资产评估计价公共服务平台,研究编制数据要素成本和价格评估指引”的主体,从单一的“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增加为“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更加专业高效。

更加规范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体系编制,在第十二条明确“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国家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按照规范编制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纳入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体系”。

对于个人信息数据的使用更加规范有序,在第十七条要求“建立个人信息数据授权使用制度,探索由受托者代表个人利益,监督个人信息处理者对个人信息数据进行采集、加工、使用等”,同时要求“处理个人信息数据应当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加明确数据流通交易标准体系制定主体,在第二十六条明确“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数据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数据流通交易标准体系,完善数据要素地方标准”。

同时,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企业落实企业数据资源会计处理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和规范相关企业对数据资产进行确认、评估、计量、披露等。”

对于法律责任,将“数据交易场所”纳入违规主体、将“地方金融管理、数据主管”部门增加进可依法查处的部门,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数据流通交易主体、数据交易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数据流通交易活动,属于违反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网信、公安、国家安全、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管理、数据主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相关不良信息依法记入其信用档案”,增强了追究法律责任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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